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相對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一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債務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三三六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抗告人於相對人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以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准許在案。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於相對人變更名稱後始核發,抗告人仍以相對人變更名稱前之公司名稱為執行債務人,則該支付命令於更正債務人名稱前,執行法院尚不得對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至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對特定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時,執行債權人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查本件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固記載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三三六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一0八一0八號核准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並具狀陳稱:﹁……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早在八十九年三月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一審卷一三至一七、三四頁),就形式上之審查,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更名而已,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果爾,抗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應否依職權為審查?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之名稱顯然錯誤時,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執行債權人補正?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難謂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遽以上開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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