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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右抗告人因債務人甲○○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購買,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0之五、八0之六、八一之

二、八一之三、八一之五、八一之六、八一之七號及老埤段三一五、三一六號共九筆土地,雖已拍定,惟伊有優先承購權,請求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屏東地院認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對於拍賣不動產有無優先購買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詞,爰維持屏東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仍係爭執其對於拍賣標的物有優先購買權,並據以指摘屏東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而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