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相對人先前已與伊進行協商,且已有部分同意清償方案,竟突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令伊難以釋懷,況債務人合宜興內衣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已償還新臺幣一百餘萬元,相對人並承諾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能言而無信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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