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於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五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尚在審理中,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認本件非有「訴訟終結」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縱未併予指明本件非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無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未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本案訴訟,為事實認定問題。再抗告意旨,縱有涉及法律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光春原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未當選董事,拒辦移交,繼續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抗告人以其與黃光春間之董事長關係存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宙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禁止黃光春行使其持有之抗告人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得為一切對外代表公司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嗣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黃光春將持有抗告人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等文件交還抗告人,並辦理移交手續(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五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該案尚在審理中;而黃光春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黃光春敗訴確定,黃光春即因而確定不得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與黃光春間董事長關係之爭執自已解決,揆諸上開說明,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為供擔保而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非無據。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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