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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丙○○○、乙○○、辛○○、丁○○、己○○、甲○○、戊○○、庚○○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辛○○、丁○○、己○○、甲○○、戊○○、庚○○負擔。

理 由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光春原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未當選董事,拒辦移交,繼續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再抗告人以其與黃光春間之董事長關係存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宙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禁止黃光春行使其持有之再抗告人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得為一切對外代表公司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乃以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黃光春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黃光春敗訴確定,再抗告人因執行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而黃光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相對人丙○○○、乙○○、辛○○、丁○○、己○○、甲○○、戊○○、庚○○為其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查再抗告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案訴訟即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五號,請求黃光春將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印鑑章等物品文件交還再抗告人,並辦理移交手續,該案尚在審理中,有台北地院北院錦民雙八六北簡一四五字○○五一一號函可稽,自不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再抗告人以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黃光春敗訴即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云云,尚乏依據。因而將台北地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經查再抗告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雖尚在審理中;然黃光春對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股東會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黃光春敗訴確定,黃光春即因改選而確定不得續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再抗告人與黃光春間董事長關係之爭執自已解決,揆諸上開說明,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即非無據。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訴訟尚未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將台北地院准予返還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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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