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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右再抗告人因億佳利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就拘提管收聲請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亦有適用,此觀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億佳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甲○○,既以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而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所定情事為由,原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發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施行之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命令,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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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