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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抗告人係於民事訴訟費用法未經廢止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為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折合銀元九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點七元,則依首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五角,扣除已繳納之新台幣四十五元,似應補繳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五角。乃原法院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認定尚有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未據繳納,因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經核即有未洽。苟原法院認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係屬無誤,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似應為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何以原法院又僅核定為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顯見該訴訟標的之金額究為若干?仍待原法院重為核定澄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