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 告 人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吉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第二審裁判費八萬六千六百零五元,而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未繳足之裁判費。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起訴,其聲明謂:相對人甲○○等四人各給付金承崗企業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本息,並由抗告人於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則抗告人代位受領之數額(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應非訴訟標的。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相對人甲○○等四人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定之。乃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竟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相對人甲○○等四人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加計抗告人代位受領之數額(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定之,尚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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