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
再 抗告 人 吳輝明即仁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法理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除去其租賃權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係以:「依債務人甲○○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之記載,再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已在甲○○八十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因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而無法拍定,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權,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不合」為其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生,顯在抵押權設定之前等事實上之事由,暨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提起再抗告,即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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