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0號
抗 告 人 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戊○○○、辛○○、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乙○○、丙○○、甲○○、壬○○、丁○○等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求為㈠確認抗告人及戊○○○、辛○○、庚○○之父劉珍浦對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五七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八六二平方公尺暨同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八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九二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六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第二三二號房屋︵改編前為第二○四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㈡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應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㈢戊○○○、庚○○、辛○○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繼承登記。㈣系爭房屋、土地應予分割。㈤乙○○、丙○○、甲○○、壬○○、丁○○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之判決。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三點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外,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分割其所有之房地而予完整使用之共同目的,應認抗告人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間有競合關係,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確認其父劉珍浦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利益定之,而系爭土地僅占上開一三○號土地面積七二‧一七一平方公尺、一二九號土地面積六‧七五三平方公尺、三六五號土地面積八‧八三二平方公尺、三六六號土地面積四‧四五九平方公尺,且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一三○、一二九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八萬六千六百元、三六五號土地為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三六六號土地為五萬九千四百元︵見一審卷三
三、三五、三○、三七頁︶,系爭建物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檢送課稅資料申請書記載現值為五萬五千七百元︵見一審卷四一頁︶。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土地部分,似以上開一三○、一二九、三六五、三六六號土地整筆面積按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抗告人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訴︶,並非以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計算之標準,且未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三點二元之憑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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