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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 告 人 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財產目錄雖列有土地,然非伊所有,且八十九、九十年度帳載結算金額,尚不足彌補虧損,九十一年度固有收入,但全數支付管理費用及其他支出後,所得為負數,並遭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所負新台幣一億三千萬元之債務,實已無力支付裁判費,原法院未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