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四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雲院慶九十一執子字第二一六一號函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H部分,並無執行名義(不能遷讓及拆除),就該部分不在執行範圍」,相對人聲明異議,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以: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並非再抗告人所有。且再抗告人為時效抗辯,拒絕遷讓,再抗告人既不必遷讓上開房屋,亦無拆除上開房屋之權能,該函主旨並無違誤為由,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四0號裁定以:相對人並未聲請拆除前開H部分之地上建築物,而係請求交還H部分之基地;相對人對該H部分基地之交還有執行名義,相對人對H部分房屋之回復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再抗告人僅取得拒絕交還H部分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再抗告人對H部分基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相對人占有H部分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H部分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H部分基地等情為由,將雲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查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固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仍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之本質,倘因房屋所取得之消滅時效利益,得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進而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對系爭房屋時效利益所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擴及於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無端受到侵害,此自非所宜,故不得因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已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即得逕認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原裁定本此見解,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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