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乃指與假執行有關之一切之裁判而言,聲請就假執行為補充判決,而由第二審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亦屬包括在內。本件抗告人以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依前說明,對該駁回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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