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
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等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本院上開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對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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