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原裁定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駁回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六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乃逾限迄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認其「再抗告」(原裁定誤為「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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