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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登記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命補正訴訟或上訴之合法要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雖委任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原法院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宣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嗣已解除委任,且未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依上說明,此項命補正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就此部分誤載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則不能據以謂該部分得為抗告,併此敘明(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其有何不當,抗告人就該部分所為之抗告,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