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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丁樹蘭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拘提及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因其法定代理人丁樹蘭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為憑,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助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東公司)滯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餘元,相對人甲○○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板橋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依助東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相對人確從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起擔任助東公司之代表人,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次查再抗告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九日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原裁定載為通知書)所載,僅是相對人不為報告及不繳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無所謂不到場等情,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不到場」已不相符。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報告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相對人雖為助東公司之負責人,但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通知繳款或供擔保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寄存),相對人已非助東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既非負責人,自不負繳納欠稅或供擔保之義務,此通知對其不生效力,故對相對人有拘束力者,只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相對人報告不為報告部分。然單一違背報告義務是否非拘提、管收不足以達成行政執行目的?且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違背,為何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聲請拘提、管收,時間拖延八個月有餘,其間之情事有無變動?有無拘提、管收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均待板橋地院查明再決定是否拘提、管收。又相對人稱助東公司已經停業,是否屬實,未經板橋地院查明,依據所移送之卷證,助東公司並無再有營業之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所辯屬實,衡諸常情,應已無財產,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助東公司財產之事,詢問筆錄所詢相對人是否有充沛之財力,均屬於其個人之財產,相對人並無以個人財產繳納公司欠稅之義務。末按拘提、管收因涉及人身自由,於適用上自應審慎,是就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拘提、管收應為最後不得已之執行方法,非有法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得為之,縱有法定拘提、管收之原因,若依其他執行方法即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者,殊無逕行對義務人實施拘提、管收之理,此即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又拘提、管收既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規定,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是否有「非予拘提、管收,顯難進行行政執行」之情事加以審酌。本件拘提、管收要件,既未為充分之說明,板橋地院准許為拘提並逕予管收,顯有瑕疵不當等情,爰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相對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之裁定廢棄,由板橋地院更為裁定。

惟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執行助東公司滯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相對人為當時助東公司之董事長,而再抗告人就助東公司上開欠稅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分案開始執行時,相對人仍為助東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後,相對人雖由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該公司之董事(見板橋地院卷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補充抗告狀所附證②助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惟再抗告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給相對人之通知,其主旨已載明:「甲○○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說明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土城看守所受行政執行官詢問時曾謂:「由律師、會計師建議我變更負責人,就可規避繳納稅金之責任。我有看到執行處貼在我家門口之招領郵件通知,但我有問過律師後,認為不重要,所以不去理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認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助東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董事,係為逃避法定之納稅義務及免受拘提、管收。原法院就此未加以調查審酌,遽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通知相對人繳款或供擔保時,已非助東公司負責人,該通知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由,廢棄板橋地院准予拘提、管收之裁定,於法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A

裁判案由:拘提及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