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院五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所為「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之決議,業經本院民事庭會議認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決議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本件抗告人對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收受該裁定,茲已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原裁定送達前之同月九日即補繳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有該收據足憑(見原法院卷三二九頁)。究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前,原裁定有無依上開新修正規定先為公告而受其羈束?攸關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是否在原裁定發生羈束力之前,且與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上訴當否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