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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五號

再 抗告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否則,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四號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台中地院准其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兩造就再抗告人所生產之「TRIGGER SHIFTERS 變速控制桿」裝置有無侵害相對人已取得專利之「發明第0九四二八六號專利」生有爭執,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以禁止再抗告人繼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行為,若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顯不能達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目的。且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若謂專利權之終局目的僅係金錢給付,則非專利權人祗須提供擔保,即可任意實施專利權,專利制度將名存實亡,並將導致企業根本不願投入資金、人員及時間研發新技術,不僅有違專利法第一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亦將嚴重影響企業對專利研發及申請之意願,對產業發展將有負面影響。另法律賦予專利權人者,本有獨占市場之專利權益,若專利權被侵害,其影響所及,非僅金錢利益,更包括商業聲譽、市場競爭力、勞工權益必同受侵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特別情事,再抗告人應不得據以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因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除指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之規定,一再表稱:本件排除侵害假處分係在未實質判斷下預先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影響所及,不僅使其不得為假處分所禁止之行為,更使其立即面臨商業聲譽、客戶來源、市場競爭力之減少,甚者被迫裁員,造成其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從利益權衡之觀點,「不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造成債務人之損害」遠比「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造成債權人之損害」高出甚多。又其商品明顯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並經國立中山、中興大學鑑定,咸認不構成侵害,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可解為已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准撤銷假處分之事由等語(分見原法院卷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三六一頁)。乃原法院僅就「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部分為論述,對再抗告人認其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其他法定事由,竟恝置不問,並消極的不適用該條項有關「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部分之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遑詳為適用該條項規定,並進一步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