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係信賴土地之登記而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因善意不知系爭土地於之前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自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障。又本件影響他人應買之主要因素,乃系爭土地鑑定價格過高,而非因抗告人之地上權存在之故,且執行法院僅拍賣一次,即率爾認為抗告人之地上權有影響抵押物之拍賣,而裁定除去系爭地上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地上權是否對抵押權造成影響,乃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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