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一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泳坤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魏嘉俐律師朱柏璁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公司)為債務人,因專利權侵害事件,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桃園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定准許,旋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執行在案,嗣再抗告人除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桃園地院許其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准其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桃園地院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對再抗告人所為之假處分。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一千三百萬元後,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通知撤銷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執行命令對於再抗告人部分之假處分。相對人則以其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對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未確定,尚不得據以撤銷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執行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必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新裁定已確定,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執行處分。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性質上亦係變更原假處分裁定之新裁定,應為同樣解釋。據此規定,桃園地院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尚未確定時,即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核屬正當有據等詞,爰以裁定將桃園地院該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依此條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至法院所諭知之裁定已經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得於裁定確定以前,即依照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債務人方面必須要等待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依裁定內容提出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於該裁定確定以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本件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並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一千三百萬元後,撤銷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茲再抗告人既已提供擔保金,桃園地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通知撤銷對再抗告人部分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請求桃園地院撤銷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通知,自非有理由,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將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裁定廢棄,即有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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