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乃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收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訂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三元六角,第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三萬零七百八十二元,調整後每月增加之收入為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四角。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因而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裁定限期七日命抗告人︵即第二審上訴人︶補繳該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該訴訟五年內即可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於該事件終結後,即可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本件訴訟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四年或五年,原裁定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之另案訴訟,其判決確定時間及訴訟結果是否對抗告人有利,均難以推測,更難據以推定本件之權利存續期間,抗告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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