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係以對伊有請求退還價金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及賠償同額損害之債權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惟伊於其聲請假扣押前,已退還上開金額,且伊所有系爭買賣房地之權狀尚在代書保管中,相對人承租之房屋及該房屋之二樓,亦均為伊所有,相對人竟稱伊欲將所有財產轉手,且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假扣押之釋明顯有不足,原裁定未予考量,仍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已退還相對人金額部分,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至所陳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分,則屬法院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命供擔保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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