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㈡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法院猶以:相對人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裁定停止執行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自得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停止而使原據以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原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應予撤銷為由,認嘉義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撤銷執行(扣押)命令之請求為不當,乃廢棄該裁定,並撤銷嘉義地院上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況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係以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暫停」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否定系爭仲裁判斷經准予執行而具有之執行力。系爭仲裁判斷,既尚未經法院撤銷,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能否撤銷其執行之裁定?或逕予撤銷以該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亦非無詳為斟酌審究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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