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文龍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係以:債務人賴文雄、賴陳古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所負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之出租予抗告人,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詢問債權人、債務人後,核定底價為二千八百二十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已足認拍賣標的物上租賃權之存在,影響應買意願及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無不合,故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略以:本件租賃權設定於八十一年,在抵押權設定時間八十五年之前,依法應受保障,且債務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係作為抵償抗告人對其之債權,此項租賃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利益,不應除去。又系爭拍賣之土地無人應買,實為土地鑑價過高所致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理由,乃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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