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抗 告 人 劉醇琳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雖以其經歷前審訴訟,繳納訴訟費用已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致全部財產僅餘汽車一輛,且僅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一萬九千八百元之收入,尚有一弟為多重障礙人,復須扶養繼母及未成年長女、甥女等,確窘於生活,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能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有固定之薪資收入,顯難謂缺乏經濟信用。又其於前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既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在訴訟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況抗告人就本事件,曾提出相類資料,多次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均經以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而駁回其聲請,益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名片、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障礙手冊等件,仍不足釋明其係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經濟狀況始生變遷,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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