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