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0號
再 抗告 人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輝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甲○○所有系爭房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載明,復未通知伊於拍賣期日到場,及通知伊優先承買,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項、第四十三項第六款及第四十四項規定,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依再抗告人與債務人甲○○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所載內容,尚難認再抗告人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且其租賃關係亦經執行法院以裁定予以除去,依無租賃關係狀態拍賣,執行法院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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