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伊之不動產,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為林冠廷,對伊無確定效力,該法院書記官無權擅予更正,其更正處分應屬無效,且未合法送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相對人對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裁定未予斟酌,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有該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桃院興民珍九十二拍字第五九二號函及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稽,不論已否確定,相對人均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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