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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更名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第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素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已為本案判決,抗告人自不得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王素珍之上訴,而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