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更名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經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其所提之再審之訴,既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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