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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業據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憑按。查本件相對人甲○○執兩造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所載命再抗告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六十萬股,股東林志卿股數二百四十萬股,變更股東為相對人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發命再抗告人履行之執行命令。乃再抗告人以:林志嘉、林志卿股票早已轉讓他人,事實已無股票,相對人無從取得該股票向再抗告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而為撤銷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上開執行名義未命相對人提出何證明文件或股票為執行之對待條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變更其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係經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僅就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背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法院拍賣系爭股票時,並未查扣股票,相對人承受時實未取得系爭股票等情,非屬執行法院所得斟酌之事由,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