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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0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審理其與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中,追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主觀之預備合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之要件不合,並與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違背,且使預備之訴當事人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又無達到先位及預備之訴始終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之目的,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對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得合併對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又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並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其與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追加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被告),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二給付有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就此以觀,抗告人似提起單純主觀合併之訴。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具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但其陳述欄則稱:﹁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個請求權基礎,其一為基於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其二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以上雖為二請求權基礎,卻只有單一相同內容之請求,為訴之預備合併,惟請求權卻有先備位關係,即先位請求依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先為判斷,如消費信託之請求權無理由,再就備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斷﹂(見原審卷五三、六八至六九頁)。此部分陳述,似僅係指客觀訴之合併,則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究為單純主觀合併之訴,或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所不明,乃原審未遑予以闡明,並查明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遽以上開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