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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右抗告人因債權人甲○○○、王莉與債務人王文揚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號債權人甲○○○等與債務人王文揚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將坐落台中○○○區○○段○○○號土地上堆放之土石清理騰空及由債權人自行清除上開土石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中地院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甲○○○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以:債權人甲○○○等與債務人王文揚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壹、被告(即債務人王文揚)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五四‧九六平方公尺及地上堆放之土石清理騰空,交還給原告二人。貳、被告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給付新台幣三萬元予原告二人。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執行名義內容,尚無何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五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標示為旱地之私有地,並非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自非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告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可稽,因將台中地院所為上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中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標的係經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86)農字第30824號函核定,由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在案,且伊已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代為履行系爭執行標的之水土保持工程,並限制其兩年暫時停止土地開發申請在案,故不適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是否為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系爭執行標的是否確有堆置土石情事,均應由原執行法院就近調查認定,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係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審。前項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本件系爭執行標的是否為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執行法院所命強制執行行為為何?是否屬水土保持法所列管制之行為?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就近加以調查釐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違背法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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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