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該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廢棄,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李萬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相對人之營業所時,未獲會晤相對人,其逕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該營業所人員持相對人之印章具領,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究交付何人收受?該人有否經相對人授權?均無從查考,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等詞,為其論據。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領。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送達(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參照)。查郵差李萬賜於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請求確認印鑑真偽事件審理時證稱: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相對人之營業所,由該營業所人員持相對人之印章具領云云(見原法院卷六二頁)。而李萬賜所作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業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項上打勾,並蓋有相對人之印章,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二卷三八頁)。果爾,能否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將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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