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但逾期仍未補正,該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為財產權訴訟,非抗告人所主張之身分關係之確認之訴,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原法院,以:綜觀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該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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