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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庚○○○右再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係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實質上固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為債務人之處分行為,然此等買賣行為因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出賣之處分,債務人於此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並無拒絕處分之餘地,此與一般買賣處分具有任意性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向再抗告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再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板橋地院判決相對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再抗告人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二七四之六地號、第二七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房屋等三筆呂芳契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經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經第三人張金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得標,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張金玉等情,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訴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遺產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屬實。則系爭遺產既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賣與第三人張金玉,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此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而為此等系爭遺產之出賣處分,難認相對人有何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其情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再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又強制執行之拍賣在實質上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仍屬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丁○○之名義,但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自不得以之償還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其對債務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所發之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七二號支付命令,查封上開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而為拍賣。倘相對人確屬知悉其事,而故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執行法院予以拍賣,以清償相對人自己之連帶保證債務(相對人丁○○為上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丁○○、丙○○、己○○、戊○○、乙○○、甲○○分別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見一審卷七0、十一至二0、七四至七五頁),則相對人是否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相對人是否知悉被拍賣之系爭房地已列入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該遺產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有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有無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與判斷相對人有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認相對人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