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之程序,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依照首開說明,並無阻卻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效力。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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