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續行訴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駁回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抗告法院此項不得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上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0五號確定裁定,固因引用裁定時尚未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其理由欄第二段已敘明本件前訴訟程序苗栗地院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同年月三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已受合法通知,且逾十日之就審期間,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即屬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訖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已逾四個月期間仍未聲請續行訴訟,苗栗地院遂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此遲誤言詞辯論期間已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五日收受通知,未提出異議,苗栗地院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歷次審理筆錄、通知書回證在卷可稽。苗栗地院依法認本件視為撤回訴訟,並無不合。雖抗告人稱其訴訟代理人認法院將調閱刑事案卷,並電詢書記官查知尚未調得該刑事卷,故未聲請定期開庭云云。惟查苗栗地院法官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批示調卷,經書記官於其審理單上註記刑事案卷已送上訴,並未正式辦函調卷,抗告人亦從無請求調卷之陳述,縱其訴訟代理人確曾電詢書記官已否調卷,亦難認為係依法續行訴訟之行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後亦未聲請閱卷以明瞭該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情況,歷經四個月期間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苗栗地院認為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及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滿四個月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後始聲請續行開庭審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抗告人之訴訟,業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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