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碧芬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通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七一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一二八號五樓及頂樓房屋,再抗告人略以:伊僅係繼承連帶保證人王永森財產之人,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不動產,係緣自相對人之經理林忠文挾怨報復亂抽銀根損及債信,以威權禁止銀行員收取當事人貸款利息,造成債務人王靜吟違約繳款,繼而拍賣繳息正常之王靜吟財產,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房屋,依鑑定報告在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台灣銀行債權甚或不足,相對人仍執意拍賣伊之房屋,伊將流落街頭等語,經板橋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依該債權憑證所示,再抗告人係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自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訛,又再抗告人之主張,均屬實體內容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該事由如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由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法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已刪除。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始提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執行債權人應舉證證明其已先向借款人求償,始得向伊求償,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聲明異議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再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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