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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僱主保險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對非其所謂裁定脫漏部分之當事人為由,維持前程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補充裁定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之抗告。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惟查所謂法官與當事人有嫌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既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尚未經裁定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不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抗告人以系爭確定裁定之法官蕭艿菁與其有宿怨,已經聲請迴避,竟仍為裁判;且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欠缺,未經合法代理,而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次,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無非就前程序進行之程序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母庸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