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審未查明其餘九件舉發案之舉發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或本件被告,舉發案之提起時間究係本件訴訟中,抑或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前,僅依專利資料查詢單,以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目前仍有未確定之舉發案,即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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