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0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莫怡萍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再抗告人以:伊就本件拆屋還地假執行事件,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伊係執行債務人林國卿之配偶,認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債務人,然夫或妻以自己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對再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分別提起上訴,可知二人各有獨立占有權源,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伊,毋庸再為實質上之審查,原裁定一體以配偶為占有輔助人,認定執行效力必及於配偶,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係依戶籍謄本及執行法院勘驗現場之執行筆錄,以再抗告人係執行債務人之配偶,二人設籍相同,共同生活於同一建物(執行標的物為該建物之一部),認定再抗告人為執行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七款規定,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債務人,與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無涉。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予許可之要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廢棄,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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