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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與訴外人謝燦福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期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約,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伊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乃書立拋棄租賃權之聲明書與被上訴人,惟在該證明書加註被上訴人收執自用字樣,足見該證明書純為確保借貸債權之準備而已,被上訴人不得對外使用該證明書,伊實未拋棄租賃權。原審竟謂該證明書乃係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因而要求伊書立作為將來強制執行時,證明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以求善價之用,因而認為伊已拋棄租賃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