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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八所示之詞、曲,雖係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三、四年間所創作(下稱系爭著作權),但相對人已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訴外人北聯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或伊,相對人對系爭著作已無著作權存在。伊就此事實提出諸多有利證物,並經證人何慶清為有利於伊之證言,原判決均摒棄不採,而偏信相對人之陳述,竟認相對人對系爭著作有著作權存在,其採證顯然違背法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