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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