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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池泰毅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業經證人李麗雲證述綦詳,原第二審認李麗雲之證言不足證明相對人向伊借款之事實,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