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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右抗告人因與高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