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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雖自稱已表明再審理由,然事實上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護占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