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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調整租金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其上訴於法不合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後,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對該再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再對該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雖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於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以其未能釋明係無資力之人為由,再以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茲聲請人猶以其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不服,再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徵諸該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聲請人對該事件之原法院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上訴或抗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